导读:修筑鱼塘、生态旅游、渔业养殖、苗木销售……经过六、七年的不懈奋斗,陕西咸阳长武宇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杨俊杰在创业征程上长风破浪、勇毅前行,一路风雨一路歌。
就在杨俊杰的事业蓬勃发展之时,长武县2020年9月24日的一场行政执法,对宇洋生态园内房屋、鱼塘、花草树木实施拆除,对鱼塘中的养殖鱼大量流放,损失严重;杨俊杰行政起诉后,经咸阳中院一审、陕西省高院终审判决,确认该起行政行为违法;2023年11月28日,咸阳中院行政赔偿判决,长武县相关行政部门给宇洋生态旅游公司赔偿养殖鱼损失23万余元,杨俊杰不服,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4 日,二被告长武县政府、长武县水利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到案涉现场,对原告长武宇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位于该县相公镇芋元村的河滩房屋、鱼塘及其他设施,实施强拆,导致原告房屋、鱼塘及其他设施、花草树木毁损严重,鱼塘养殖鱼损失巨大。
二被告上述拆除行为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鱼塘及其他设施、花草树木及鱼塘加水等各项损失35万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养殖鱼损失2200万元。2023年11月28日,咸阳中院行政赔偿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养殖鱼损失23万元,原告不服,现提起上诉。
案审过程:
2022年7月4日,原告长武宇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立案受理。
原告宇洋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鱼塘及其他设施、花草树木及鱼塘加水等各项损失35万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养殖鱼损失2200万元。
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被告长武县政府未提交书面是否赔偿答复,是否同意赔偿,庭审中提出同意被告长武县水利局答辩意见。
被告长武县水利局辩称: 一、原告在河滩的房屋、鱼塘及其他设施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违反《河道管理条例》,属于违法建筑;二、被告拆除涉案房屋、鱼塘等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系违法建筑,不应享有行政赔偿权利。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一)、咸阳中院和陕西省高院行政判决书,证明两被告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二)、两被告组织人员在原告鱼塘捕捞成品鱼及鱼儿被贱卖的明细,证明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三)、原告养殖鱼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
(四)、原、被告就违法拆除后果的协商结果,被告愿赔偿106万元。
(五)、图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拆除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批成品鱼随洪水流入泾河的事实。
(六)、原告补充证据
1、长武县发改局对长武宇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立项确认书。
2、长武县政F委对长武宇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社会衡评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关于对陕西省“清四乱”进驻式督查暗访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关于立即查处宇洋生态园涉河建设项目的通知》等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鱼塘等属于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
(二)、《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现场勘查笔录、《长武县水利局关于宇洋生态园违规建设有关问题的督办函》、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文书。
(三)、鱼类市场价格调查、捕捞记录、销售记录、动物卫生监督告知书等,证明原告没有办理《养殖证》,属于违法养殖。
(四)、《公证书》、捕鱼承包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领取售鱼款项收条等书证。
(五)补充证据链接:
2020年10月18日第一次开庭后,因长武县长调任,同时被告也置换了西安某律所的两位律师,该二人生疏于行政官司的法定程序,且对本案基本情况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出庭辩论。例如:原告被执法鱼塘为240亩,其二人在辩论中却说成80亩;原告鱼塘岸高10米对洪水2米来说丝毫没有危害,却辩成了“自然灾害”一说。
其次,行政官司举证时效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观二被告新聘律师,时隔开庭七个月后才提请咸阳中院为被告重做所谓的“评估报告”等新证据;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行政部门应在执法前或在执法过程中的证据方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是,2020年10月18日庭审中,二被告提供的光盘是开庭一周前制作的,当庭并没有认可该光盘为有效证据;反观咸阳中院(2022)陕04行赔初11号判决书所载,合议庭则认定了被告该视频资料显示的“捕捞到的是大部分鱼,跑掉的是小部分鱼”内容。对此,原告有以下异议:
其一、2020年10月18日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法庭没有认定为有效证据,为何在判决中却作为定案依据,主审法官如此办案简直令人质疑。
其二、无论跑掉的是“大部分鱼还是小部分鱼”,总之此点合议庭还是认可的,是讲公理的。
其三、被告长武县水利局委托咸阳中院对案涉捕捞鱼的市场价格;委托陕西某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经公证,捕捞鱼10799斤,未经公证捕捞鱼15186.5斤,评估价值为207884.元。”该评估结果与现实“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咸阳中院根据确认证据查明:
两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但两被告在履行职权时,未能依法行政,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行为已被陕西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违法行为对本案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赔偿。
综合考虑捕捞时存在有鱼跑掉及该违法行为至今未对原告赔偿的情况,可在评估赔偿损失金额基础上增加30%的赔偿额。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养殖鱼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属单方委托,政府捕捞时又未见有锦鲤鱼的存在,也无购进鱼饲料等证据,该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养鱼损失2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无养殖证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规定,判决:被告长武县政府、长武县水利局共同赔偿原告养殖鱼损失23万元。
原告宇洋公司不服该判决,目前已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专家观点:
一、法院对养殖设施违法及赔偿承诺尚未确认。
首先,关于拆除原告房屋、鱼塘及其它设施、毁损花草树木的问题,从未有任何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确认其拆除原告的房屋、鱼塘及其它设施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
其次,被告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前,曾与原告就拆除房屋、鱼塘及其它设施、毁损花草树木的赔偿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赔偿款为35万元。对此,长武县相关原任领导足以佐证。
原、被告曾就违法拆除后果之养殖鱼损失的赔偿,多次进行协商、沟通,证明两被告明确认识到其拆除行为违法,亦愿意赔偿106万元的协定。此节,有时任长武县某领导、协调组成员、原告及个别律师签字可以证实。
二、陕西某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令人质疑。
其 一、委托鉴定书上所列当事人为“长武宇洋圣泰旅游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实为长武宇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其二、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其在本案庭审后七个月后才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司法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
其三、评估依据不足。
(1)、未能客观地确认鱼的种类和比例;
(2)、将混合鱼的单价确认8元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
(3)、依照被告水利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来计算,如依照大荔县亩产1359 斤计算,原告涉案商品鱼的总产量为1304640斤(1359斤×240亩×4年);如按照陕西省2020年池塘养殖平均亩产954斤来计算,上诉人涉案商品鱼总产量为915840斤(954斤×240亩×4年);如依照原告委托的评估报告,上诉人涉案商品鱼总产量为869980斤,原告的亩产值为906.23斤(869980斤÷240亩÷4年=906.23斤)。
(4)、依照陕西某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确认的涉案鱼的数量计算,原告养鱼亩产量仅为27.07斤,这和陕西省2020年池塘养殖平均亩产值相差高达35.24 倍。
通过以上数据对比及计算分析,不难看出陕西某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没有比例、没有单价、没有标准、没有计算公式,该评估报告究竟是依据什么标准来定价的?
原告在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后,立即向咸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当面对质,并当庭质疑陕西某建评估公司评估人员,从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窘状不难看出:该评估机构自身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对案件事实性的了解、认知水平,均反映出该份案涉评估报告书,并不符合在有效证据下,在法律规定层面上的标准或要求,亦不能全面、客观、科学、公正地反映出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原告异议如下:
一、陕西某建评估公司营业执照的名称和两个评估师的证书显然不适格为原告评估。
二、陕西某建评估公司没有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只有一个房地产评估许可证且已过期,评估报告中只有一个登记证;而咸阳中院法技室指定为“陕西圣泰旅游有限公司”做评估,也反映了咸阳中院法技室之“用心”!
三、陕西某建评估公司收费不合理。原告的评估报告标底约2200余万元,科学、细致、全面收费为8000元。可陕某建评估公司的标底只有20.7万元;粗心大意、走马观花、天降8元的混合鱼价评估费用定然高达4.8万元。由此不难看出,长武县政府简直拿纳税人的钱视如粪土。
综上,法院对陕西某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应不予采纳。
此外特别说明:为了一张小小的《养鱼证》,原告多次向长武县政府申请办理,时长七年之久,收到的却是“不能办证”、四份“不予受理”告知书、“长武县没有规划”等一些敷衍推诿的答辞;如今规划出来了,可又言称原告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长武县政府连河道和滩涂都搞不清楚,如此做法简直令人愤慨,长武农民办证真难啊!
陕西省农业厅、咸阳市农村农业局等部门连年颁发红头文件,要求各市县区政府为养殖户办理养殖证,原则“应发尽发,从简尽快,让养殖合法化得到国家的补偿”,可长武县政府在法庭上却振振有辞地辩称:“我们不知道此事、没有见过多年来下发的红头文件。”长武县十二家养殖户,从建国至今,没有一家养殖户领到水域滩涂养殖证?希望上级部门认真查一查,让长武的渔业养殖得到国家的关怀和支持,为实现美丽乡村振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陕西某光资产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全面、客观。
(一)、陕西某光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二)、该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均采用了原告提供的鱼苗购买、饲料购买、鱼塘面积、养鱼密度、平均亩产、市场均价等原始资料,并通过对鱼的类别、鱼类占比等计算方法而得出的评估结论,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层面上的标准或要求,能够全面、客观、科学地说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也不存在程序及实体方面的问题。
而咸阳中院关于该价格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政府捕捞时未见有锦鲤鱼的存在、也无购进鱼饲料等证据而认为该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说服力,当然不能成立。
最高法解释载明: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无误的评估报告、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法院对陕西某光资产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四、“捕捞到的鱼和跑掉的鱼”占比认定有失公允和常理。
其一、在咸阳中院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合议庭认为视频资料显示“捕捞到的是大部分鱼、跑掉的是小部分鱼”。因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未在庭审中认定为有效证据,故其依据的视频资料应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拆除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鱼塘中成品鱼随洪水大量流入泾河的事实;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被合议庭确认有效证据,亦应认可成品鱼大量流入泾河的证明目的;
其二、从视频资料内容分析,法院依据何理由看到“捕捞到的是大部分鱼、跑掉的是小部分鱼”?更何况该视频只能拍摄到水面之上?而水面之下怎能拍摄到?
其三、鱼存在于水中是常识,若因捕捞方式、渔网密度、鱼池宽度、漕口放水深度等存在差异,加之水流速度、时间、养殖密度、不同种类等特性来综合研判,跑掉鱼的占比则远大于捕捞到的鱼数,这才符合科学规律。故,合议庭认视频资料显示“捕捞到的是大部分鱼、跑掉的是小部分鱼”并不符合常理,有失公允。
事实上,捕捞到的鱼其斤两数是没有错的,公证处也在现场予以公正,但没有分清草鱼多少斤?花鲢鱼多少斤?白鲢鱼多少斤?都是一网打捞的;法院仅仅参照此捕捞斤数,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3万元的养殖鱼损失,这个赔偿标准对于原告评估报告中2200余万的经济损失来说,简直是天壤之别?
原告持有异议如下:
其 一、二被告在捕捞过程中,有很多让人伤怀之事。捕捞鱼像收麦子一样,一片一片的在240亩鱼塘中拉网。原告鱼塘不适合拉网捕捞,因面积大而且高低不平,且淤泥达30-100厘米深而且中间有小岛,拉网必须有人踩下网,一人下水踩网,不难想象和没有人踩网是一样的。
其二、称重过程中应将各类鱼分类,单独称重。种类不一样价格不同,差异甚大。这是二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的体现,显失公理,非法违规操作,应该加倍赔偿才是公正的,法律应该加重处罚。
综上事实及咸阳中院(2022)陕04行赔初11号判决书,未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公平性,导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谈?严重违反宪法赋予老百姓“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受到侵犯”的庄严承诺和为民服务之情怀,此份判决,究竟置人民利益于何处?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强化涉企产权案件申诉、再审工作,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依法甄别纠正机制。
结合本案,我们希望再审法院能够站在促进和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高度,做出公开、公平、公正的判决;针对该案件的审理,媒体将跟踪报道。(来源:法治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