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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贵州余庆:以工程质量为由起诉是合同纠纷还是虚假诉讼

2024-11-05 12:13:11 来源:人民在线 浏览:1050
内容提要:双方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遵义中院以“本案存有经济犯罪涉嫌”为由...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陕西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简称博安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江高速公路TJ7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后简称中交二公局)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博安公司对K83+175-K86+43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2月顺利通车。

2015年12月,甲乙双方对该项工程予以结算,并签订《完工结算合同》和《劳务退场合同》,退场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所施工程部位出现质量缺陷,甲方将通知乙方进行维修或返工处理,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期限内进行修复或返工,则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或返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到2017年12月31日。

中交二公局为避免对外债务引发纠纷而在博安公司工程款中预扣3000元,且尚欠博安公司工程款81.5万元。质保期满后一直到2020年9月,博安公司多次向中交二公局催要所欠款项,但中交二公局以“领导不在”、“资金紧张”等为由推诿敷衍。此间,中交二公局计合部部长杨某微信答复“会退还保证金的”,因“资金困难”一直未退还,但其从未提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21年2月,中交二公局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修复费用369万元需要赔偿为由,将博安公司起诉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3月,博安公司提起反诉,并认为中交二公局涉嫌虚假诉讼;2022年8月,余庆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中交二公局诉讼请求,支付博安公司审计风险金和工程预留款6.59万元”。

双方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遵义中院以“本案存有经济犯罪涉嫌”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方起诉。2024年4月,博安公司以“判令中交二公局立即支付工程款81.5万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9月,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交二公局支付原告博安公司审计风险保留金6.29万元和工程款3000元及利息;确认中交二公局抵销博安公司质量保证金62.9万元;原、被告双方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目前,该案还在审理当中。

案审过程

2021年2月,原告中交二公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博安公司诉至余庆县法院,要求博安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369万元。事实和理由是: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退场协议》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路基沉降、路面开裂等质量问题,项目经理部多次通知博安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但未予履行后花费369万元自行修复,根据《劳务协作合同》在质保期内该项修复费用应由博安公司承担。

博安公司随即提起反诉,事实和理由是:

自2017年12月31日质保到期至2020年9月,博安公司多次向中交二公局讨要质保金及所欠工程款,该局推诿敷衍,其计合部部长杨某微信答复会退还保证金的,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付,但从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9月,在万般无奈之下,博安公司将中交二公局大门堵住讨要工程款,并与某报社记者一同报警,派出所接警后责令双方协商,中交二公局讲:“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扣除工程款”,不久,将博安公司诉至法院。

博安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一些证据系假证、伪证、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一、2017年4月1日《任务通知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计量支付报表》共计八页,前三页加盖公章,后五页却没有加盖。

二、原告提供的六张施工照片中,最早的一张照片显示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而《任务通知单》却是2017年4月1日下发的,比实际施工期整整推迟了近两个月,二月份已经施工为何四月份才下发任务通知单?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以“路基下沉、路面开裂”为由诉讼,但这也不能认定是劳务施工不合格所造成的。

博安公司只是劳务承包单位,负责路基土石方工程,该工程属于基础阶段,而导致地基下沉、路面开裂的因素很多。如:设计不合理、土质不适合、强降雨和地表水大量下渗、地下水位上升或下降等都会导致上列现象;博安公司的施工处于基础阶段,交工后还有两家单位继续施工,若后续施工不当也会导致路基沉降、地面开裂等状况,而并非路基底层施工所导致。

四、博安公司完成的施工是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使用的,且一直在原告项目部、工程部、质检部、监理工程师等部门及人员监督之下;虽然双方签订《劳务退场协议》是在2015年12月,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博安公司就已经完成施工任务,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该高速公路在2015年就通车使用,因此,博安公司完成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五、原告起诉期已超过诉讼时效。质保期内,博安公司没有接到过原告提出要求返修的通知,直至被起诉后,才知道该路段进行过返修;该段高速公路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而原告于2021年2月才以索要所谓的“修复费”为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完工结算合同》和《劳务退场合同》,现出现质量问题,就应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来认定,于是委托某远建设咨询公司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涉案路基沉降的原因为路基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估算为307万元。”

博安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及时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

(一)博安公司施工范围是在安江高速K84+080-K84+100这个范围,但鉴定范围却从K84+050-K84+100开始,这50米不是其施工范围,且在鉴定现场该50米鉴定公司认定未见修复痕迹,这明显就是一个虚假、捏造的事实。

(二)在K84+100-K84+170这个范围,将中分带绿化改为转向车道,70米是绿化带,按两个分开,本是设计缺陷,新增变更工程,宽度四、五米就足矣,但为何修70米长、15米宽?这又是一个捏造事实。

(三)在鉴定现场,道路中部断断续续几百米路基皆存在路面破损开裂现象,因为该路段通车两年,且重新修复都属于正常维护、养护之列,但原告为何要拿正常的路面破损开裂来起诉呢?

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被告关于对鉴定结果质疑的建议,最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是:被告博安公司完成的案涉路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修复费用?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法院依据鉴定公司意见,认定被告案涉路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40%的比例赔偿修复费用;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务合同,法院对争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原告诉讼不属于虚假诉讼。

最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审计风险金和工程预留款6.59万元。

博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2年8月到余庆县公安局报案,案由是“中交二公局及其代理律师王甲、王乙(化名)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立案侦查。

余庆县公安局立案后调查发现:

(一)申请司法鉴定范围是K84+050-K84+100路段,却为何更改为K84+122-K84+163.2米处?该路段既没有工程量确认单予以印证,也没有路产维护通知单确认的工程任务,仅凭主观判断,此不符合客观事实,此鉴定意见书涉嫌虚构事实。

(二)K84+100-K84+170泊上隧道及K85+530-K85+600核桃树隧道上行出口中分带转向车道,是新增变更工程,与路基的质量没有任何关系,涉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三)2017年3月现场专家对路基产生的成因分析载明:

该路基位于ZK84+600-ZK85+000处为填方路堤,公路建成使用后,加上本地强降雨和地表水大量下渗,带动了原路基基地快速沉降;同时由于各处粒料透水性参差不齐,导致各工段工序沉降量不同,外观表现出两边低中间高的突起。在ZK84+600-ZK85+000处发现路基局部明显沉降,为保证良好的通行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由于路基填料为填石和土石混填,受压实条件的限制,后期沉降是不可避免的,针对工程实际情况、可操作性、经济性和处理效果分析,项目部决定采用灌浆法进行路基加固,故不属于路基施工质量问题。

(四)据中交二公局安江高速公路养护单位总工乔某证言:路产维护通知单是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发给其单位的,该通知单包含整个TJ7A标段,内容包含路基下沉、跳车严重、增加转向车道等。

当询问整改路基项目有哪些?乔某答:“路基没有动,主要整改路面上的沥青混凝上面层,对水稳层进行铣刨等,然后恢复沥青层面。”

当询问确认没有对路基部分进行整改、维修?乔某答:“我可以提供《工程建设期遗留及新增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路产维护任务通知单》、《沥青摊铺工程量汇总表》等相关数据,证明我们没有对路基进行整改维修。”

当询问施工整改路面以下的深度和宽度?属于那一层?是否涉及路基工程?乔某答:“平均厚度为0.31米至0.388米,宽度为9.5米,这个属于路面结构层中的面层和基层,不涉及路基工程。”

结合公安机关综上调查证明:原告所谓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诉讼,本身就是一场虚假诉讼。

原、被告双方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本案存有经济犯罪涉嫌”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方起诉。

2024年1月,余庆县公安局调查结果:“余庆县王甲、王乙涉嫌虚假诉讼案一案,因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撤销案件”。

该调查结果令博安公司大跌眼镜,自己报案主体是中交二工局及其代理律师王甲、王乙涉嫌虚假诉讼,为何“抓了芝麻丢了西瓜”?主体是中交二公局,却为何说两个律师不构成犯罪而撤案了呢?法道何在?

博安公司不服,向余庆县检察院提请监督申请,该院答复意见是:“未发现余庆县公安局在本案的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况,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并无不当。”此答复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博安公司申请监督虚假诉讼这个事实,而检察院却说公安局在侦查活动中未发现违法行为?天理何在?

专家观点,

针对该案,国内一些法学专家纷纷提出不同观点。

一、从2015年12月签订劳务退场合同至2021年2月中交二公局诉博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开始,中交二公局无任何证据证明博安公司所施工路段存在路基缺陷问题?也没有通知博安公司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完成修复任务?所提供的证据涉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一审法官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仅仅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但不支持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纯属主观判断,涉嫌枉法裁判。

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中交二公局主张的修复费用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明其丧失了诉权,无权向博安公司主张修复费用,当然也无权从修复费用中扣除博安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

因此,中交二公局以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为由抵扣博安公司质保金这一事实明显不成立。故,博安公司主张返还62.9万元质保金及利息应依法得到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中交二公局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给博安公司在往返追偿、案件诉讼过程中造成的立案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一系列费用高达19万元之多。针对这些经济损失,法院应依法支持博安公司的赔偿请求。

四、关于司法鉴定问题。

某远咨询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

其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远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该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有效期为3年”;第26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其二、某远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该公司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

其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鉴定人资格证书,也无对鉴定人资质的说明,其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处所盖系私章,并未加盖鉴定人资质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该路基位于ZK84+600-ZK85+000处为填方路堤,公路建成使用后,加上本地强降雨和地表水大量下渗,带动了原路基快速沉降,同时由于各处粒料透水性参差不齐,导致各工段工序沉降量不同,外观表现出两边低中间高的突起,由于路基填料为填石和土石混填,受压实条件的限制,后期沉降是不可避免的。

以上是2017年3月施工技术方案,是当时安江高速路段出现质量问题产生沉降原因的技术分析,是当时相关专家现场分析结论,该沉降原因分析真实可信。而某远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却是:涉案路基沉降的原因为路基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

某远公司于安江高速2017年出现路基质量问题后长达6年之久才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明显是被告、一审法官、鉴定公司违法操作,以虚假、伪造的检材来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违法鉴定意见。

此外,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修复费用307万元中没有材料购置发票,没有施工机械费用及人工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报告是依据伪造的、虚假的证据所作出的,明显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依法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希望该案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国徽熠熠,法槌声声,让依法治国的精神深入民心,让正义的曙光普照大地,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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